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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麟执字第80--1号

麟游县九成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改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麟游县九成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改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麟执字第80--1号申请人麟游县九成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办公室)。住所地:杜阳路47号代表人王安平,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乃仓,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刘改让,男,36岁,农民,住麟游县招贤镇招贤村虫王殿组。麟游县九成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办公室)与刘改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麟经督字第28号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开发区办公室于200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改让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1年11月30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中止执行。在2002年至2004年清理执行积案期间,被执行人刘改让逐步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下欠使用费11543元因无能力未清偿。2008年3月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中,经2008年4月30日申请人办公会议研究,表示同意此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下欠使用费11543元未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0)麟经督字第28号支付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XX兵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瑞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