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驾驶浙A×××××两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东瓜坞驶往鼓山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06省道43KM+50M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在快车道上的人力三轮车及行人钟金土发生碰撞,造成钟金土受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百爱、方成、邱火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