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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锦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锦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号。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锦丽。委托代理人李明。

原告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锦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全,被告温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物管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凌晨3点50分,被告温锦丽所有的现代城1-2312房间漏出大量自来水并流入电梯间,将一单元电梯的大量部件烧坏。漏水事故发生后,作为现代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工程人员对电梯进行去水等抢修处理。电梯损坏后被告拒不承担维修义务,造成该单元业主长达2个月不能使用,严重地影响现代城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为了尽量减少给业主带来的影响,主动与电梯维修公司联系并垫付了电梯维修费26800元。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锦丽支付电梯维修费26800元、人工工资损失870元,计2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温锦丽辩称,2007年11月20日上午8时20分,我进入现代城初装房时,发现漏水从跃层卫生间溢出,立即关闭户内总阀门,但水已将二楼三个房间地板、木制家具及一楼二间卧室地板全部浸泡,墙脚已被水泡坏。后从邻居处得知,是因物管公司方检修水管,从11月19日上午开始停水,晚上8时30分供水。而物管公司明知当时其房屋还在装修过程中,无人生活居住,可能无法知晓此次停水,从而使停水到供水之间形成真空期。作为物管公司有责任告知其停水情况,以引起重视,并有责任加强巡视,特别是供水后的巡视。但物管公司没有这样做,没有履行其职责,致使未及时发现漏水问题,是工作严重失职,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物管公司对漏水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损失应由物管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温锦丽系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19号现代城1栋1单元23楼12号房屋的所有人,合力物管公司负责温锦丽位于现代城小区房屋的物业管理。2007年7月25日,温锦丽在合力物管公司现代城物管处办理了《装饰装修施工证》,对其购买的住房进行装修。合力物管公司现代城物管处(简称物管处)因维修小区内水管,通知于2007年11月19日停水,时间一天。19日,物管处从上午开始停水到晚上8时许供水。次日凌晨3时许,物管处发现温锦丽装修房内漏水,并已流到电梯间致电梯不能使用,物管处随即关闭了水管总阀,并向四川安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报修。2007年11月20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发现漏水从其室内跃层卫生间溢出,并关闭户内总水阀。且水已将二楼房间地板、家具及一楼房间地板全部浸泡,墙脚已被泡坏。2007年11月24日,四川安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给合力物管公司一份《外部工作衔接函》,该函载明了2007年11月20日早晨4时18分接现代城报修后,于4时32分赶到现场,发现1单元电梯全部瘫痪停止运行,经查发现电梯井道、轿厢、呼梯等严重进水。检测为电梯进水导致短路将1号电梯电脑主板一张、1号梯控制电源板、厅外呼梯通讯板15张烧坏并作维修报价;后对电梯进行了修复,合力物管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008年1月21日,四川安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合力物管公司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加工及修理修配发票》一张,载明客户为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为现代城1单元电梯维修费26800元,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现代城1单元住户的情况说明一份、合力物管公司现代城管理处的告知书一份、温锦丽的装修申请表一份、装修巡视记录表一份、现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力物管公司的收费收据六份、四川安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工作衔接函》及修理发票付款联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温锦丽认可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19号现代城1栋1单元23楼12号房屋发生漏水致尚未入住的房屋及地板被水淹的事实,而仅是对电梯被损坏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电梯损坏并不是其房屋漏水所致。对此温锦丽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的事实和依据,因此,温锦丽房屋漏水致其室内一、二楼地板被淹浸泡与该单元电梯被漏水损坏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见此次电梯进水被损坏是19日物管处停水维修水管,而供水后遇温锦丽装修房内水管设施漏水所致,因温锦丽应对住房内的水管设施安全负责,所以,温锦丽对其水管设施漏水造成合力物管公司管理的电梯损坏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虽然合力物管公司现代城物管处为了维修水管,并发出了停水的时间通知,但对温锦丽房屋在装修中尚未入住的事实应是明知的,理应通知温锦丽并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可物管处仅凭出通知是不足以表明已尽到了特别提示之义务;加之物管处在供水后没有重点对装修房屋加强巡视,及时发现不安全隐患,因此,对电梯损坏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合力物管公司是现代城的物业管理者,为了业主的利益,对损坏的电梯进行了维修处理并支付了维修费,因此有权要求温锦丽赔偿垫付的维修费,但要求支付工资损失8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合力物管公司要求被告温锦丽赔偿维修费26800元的诉请理由部份成立,本院对成立部份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608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温锦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温锦丽承担50元,原告成都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平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玲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