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懋樑。被告倪宝祥。
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懋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倪宝祥在2006年经营水泥期间,在原告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赊欠水泥并承诺在2006年前还清所欠货款,但至今尚欠109,399.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09,39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9,39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款291,199.70元的事实。被告倪宝祥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4日,被告倪宝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水泥款291,199.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9,399.7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宝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99.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