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9月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晴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晴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冯晴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副镇长、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副书记兼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北片办事处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灵芝镇北片行政村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相关工程承建者方某甲的贿赂人民币34000元及购物卡8000元。2007年8月31日,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就廉政问题找被告人冯晴谈话时,被告人冯晴主动交代了该委未事先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方某甲、胡某、周某、方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晴主体身份的有关书证,相关工程资料,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暂扣款物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晴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晴系被动受贿而未索贿,且没有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没有给所任职单位造成实际损失,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冯晴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一直如实、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清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晴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至案发,被告人冯晴先后担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副镇长、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副书记,并于2004年3月9日起先后兼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北片办事处副主任、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人冯晴利用负责管理灵芝镇北片15个行政村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2月至2007年6月,先后8次收受承建灵芝镇林头村沿河立面改造工程(一标、二标)、林头村民房立面改造工程、齐央公路路面修复工程、柯袍线灵芝镇后渚交叉口改建工程等多处越城区灵芝镇北片行政村改建工程的方某甲的贿赂人民币34000元及购物卡8000元。具体为:1、2004年2月10日,被告人冯晴与方某甲等人在绍兴市区森海豪庭大酒店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查处,被告人冯晴被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日,方某甲替被告人冯晴缴纳该笔罚款,冯予以认可。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晴等人与方某甲在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一饭店就餐后,方送给冯人民币3000元,冯予以收受。3-4、2005年中秋节前、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晴与方某甲在绍兴大剧院附近蓝山咖啡馆喝茶后,方在送冯回家的路上,分别送给冯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冯均予以收受。5、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晴与方某甲在绍兴大剧院附近蓝山咖啡馆喝茶后,方在咖啡馆门口送给冯人民币20000元,冯收受了其中的10000元。6、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晴与方某甲在绍兴大剧院附近蓝山咖啡馆喝茶时,方送给冯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绍兴国商大厦购物卡,冯予以收受。7、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晴与方某甲到绍兴市区正风酒店打牌,在该酒店的电梯中,方送给冯人民币3000元,冯予以收受。8、200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方某甲到绍兴市区辕门新村被告人冯晴家中,送给冯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绍兴国商大厦购物卡和若干土特产,冯予以收受。2007年8月31日,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就廉政问题找被告人冯晴谈话时,被告人冯晴主动交代了该委未事先掌握的其收受方某甲贿赂人民币4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后退清了赃款。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工作委员会镜党(2003)30号、(2005)2号、镜党发(2006)26号文件,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灵大(2004)1号文件,中共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委员会灵委发(2004)13号、(2005)17号、(2007)59号文件,综合证实被告人冯晴于2003年4月14日被任命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2004年4月7日被选举为该镇副镇长,2005年1月5日被任命为该镇党委委员,2006年11月11日被任命为该镇党委副书记,期间,自2004年3月9日起兼任该镇北片办事处副主任,2005年3月9日后兼任该镇北片办事处主任。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冯晴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其在冯的帮助下,先后由胡某、周某、方某乙等人出面,承建了上述多处灵芝镇北片行政村改建工程。冯在有工程时,会及时向其提供信息,让其多开几本资质以提高中标率,在工程结束后,冯也会出面向村里打招呼使工程款得以尽早结算。为感谢冯在其承建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得到冯的继续关照,其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先后8次给予冯上述金额的贿赂,冯收受后均未归还。书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财物统一收据,证实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冯晴与方某甲等人在绍兴市区森海豪庭大酒店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查处,被告人冯晴被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后方某甲替被告人冯晴缴纳了该笔罚款。书证灵芝镇林头村沿河立面改造工程(一标、二标)协议书、灵芝镇林头村民房立面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书、灵芝镇齐央公路路面修复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柯袍线灵芝镇后渚交叉口改建工程合同书,综合证实胡某、周某、方某乙曾分别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北片行政村中的林头村村委、该镇北片(镜湖)办事处签订协议,承建上述工程。证人胡某、周某、方某乙证言,证实其等人曾分别出面参加上述工程的招投标并签订工程合同,但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均为方某甲。暂扣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晴到案后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到案经过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综合证实2007年8月31日,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就廉政问题找被告人冯晴谈话时,被告人冯晴交代了该委未事先掌握的其收受方某甲贿赂人民币4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数额达4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晴在纪检监察机关就廉政问题找其谈话后,始如实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属认罪态度较好;其到案后又能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晴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沈沛敏依据以上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冯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沈沛敏有关被告人冯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索贿系刑法对构成受贿犯罪的列举行为之一,谋取非法利益及给国家和单位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等情节,系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无该类行为或情节,并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沈沛敏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冯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冯晴的人民币50000元,其中42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审 判 员 虞 斌
代理
审判员 蒋国梁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