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南京安百利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春。委托���理人:吴春黎。
委托代理人:徐敏。
被告: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
被告:黄宏。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
原告南京安百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百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佳公司)、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3月7日及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黎,被告皇佳公司及黄宏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百利公司诉称:2005年3月26日,安百利公司与皇佳公司就双方的家具买卖进行结算,确认皇佳公司应付货款300000元,于2005年7月底前付清。经催讨未还,2006年6月27日,皇佳公司法��代表人黄宏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的归还时间。但上述货款仍未支付,2007年1月8日,安百利公司与皇佳公司及黄宏就上述货款达成协议,约定皇佳公司及黄宏自2007年1月起每月向安百利公司支付30000元,付清总额300000元。但皇佳公司及黄宏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皇佳公司、黄宏支付货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714.73元(自200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08年1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安百利公司认为黄宏于2007年支付了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皇佳公司与黄宏支付货款290000元,利息损失要求相应调整。
被告皇佳公司、黄宏共同辩称:皇佳公司、黄宏与安百利公司未发生过家具买卖关系,双方更未就货款的支付达成还款协议。故要求判决驳回安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3月26日黄宏以皇佳公司名义,AndyChen以安百利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2、2006年6月27日黄宏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黄宏承诺付款的事实。3、2007年1月8日皇佳公司、黄宏与CHENYUANCHU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4、安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春的护照、安百利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准通知书、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陈荣春的英文名字为YUANCHUCHEN。5、证明一份,证明陈安地与YUANCHUCHEN是同一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皇佳公司、黄宏提交了2007年1月8日皇佳公司、黄宏与CHENYUANCHU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2月26日黄宏给CHENYUANCHU的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其与YUANCHUCHEN就还款在备注处作了特别约定,以及黄宏向YUANCHUCHEN汇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当事���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皇佳公司、黄宏对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的AndyChen与原告安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春并非为同一人,“南方安百利”被更改为“南京安百利”,对其余内容包括黄宏的签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皇佳公司、黄宏对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并非是针对安百利公司。
三、被告皇佳公司、黄宏对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百利公司非该协议的签约一方。
四、被告皇佳公司、黄宏对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身份的证明需公安部门出具。
五、被告皇佳公司、黄宏对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境外证据未经认证,翻译也是原告安百利公司单方翻译,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
六、原告安百利公司对被告皇佳公司、黄宏提交的证据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皇佳公司、黄宏未按备注约定履行,该备注约定即失效;对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3形式上系原件,内容上相互形成关联,可以认定;皇佳公司、黄宏提出的异议是该三份证据指向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对此系证据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理由部分详细阐述。证据4的来源系工商部门,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形成于境外,未经认证,且系英文件未经翻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皇佳公司、黄宏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皇佳公司、黄宏提交的汇款回单,付���人为黄宏,收款人为YUANCHUCHEN,且收款方帐号为协议书约定的帐号,安百利公司在审理中也确认收到黄宏支付的1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6日,安百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皇佳公司就家具买卖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就双方的家具贸易关系的财务结算,按300000元为准,分两期于2005年6月-2005年7月结算清,就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货款两清。甲方落款处由“AndyChen”签名,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06年6月27日,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向安百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06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150000元,余款以后几个月每月30000元至50000元还清货款。”。2007年1月8日,黄宏、皇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CHENYUANCHU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货款经双方在2005年3月26日商定,不论以前乙方运给甲方多少货(远超300000元)按300000元结算,应在2005年6月-7月份二次还清,乙方追讨多次,甲方未按协议付还。又于2006年6月27日甲方再次承诺于2006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150000元,余款以每月30000元至50000元还清,经乙方多次追讨,甲方仍未支付。现乙方最后同意自2007年1月起每月由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打入乙方户口,中国建设银行龙卡4367421376540016304户名:ChenYuanChu。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果,甲方之公司及个人均负有全额支付之责任(但只要总额300000元付清,甲方公司及个人即完成责任)。备注:双方协商同意,以100000元现金支付(2007年2月18日)之前打入以上账户,余款200000元以家俱抵冲面值6折免费送货到上海公寓中安装。皇佳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了公章,黄宏并签了名,乙方落款���由“YuanChuChen”签名。2007年2月18日,黄宏将10000元汇入上述协议约定的帐号与户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安百利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26日的协议书、2006年6月27日的承诺书及2007年1月8日的协议书能否充分有效地证明安百利公司是皇佳公司发生家俱买卖的合同相对人,安百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首先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陈荣春系安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名的“YUANCHUCHEN”,故可以认定陈荣春与“YUANCHUCHEN”系同一人;其次,从安百利公司提供的前述三份证据的内容看,均对皇佳公司因家俱买卖尚欠30万元的货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其中“YUANCHUCHEN”可以代表安百利公司,且安百利公司持有上述三份证据的原件,承诺书未明确指向对应的债权人,皇佳公司与黄宏在诉讼中虽否认安百利公司是协议签订的一方和承诺书指向的对象,但其没有正面陈述真正的债权人并举证推翻安百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
本院认为安百利公司提供的前述三份证据可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安百利公司有权向皇佳公司、黄宏主张权利。黄宏、皇佳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虽协议书在备注栏约定部分余款可以实物冲抵,该备注约定内容并未明确系对该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的变更,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作出的二种约定,在实际履行中,黄宏、皇佳公司未按该备注栏约定内容履行,安百利公司选择支付货款的形式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安百利公司要求黄宏、皇佳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安百利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货款支付时间为自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故利息损失应逐月分段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08年4月30日,为16646元,安百利公司要求从2005年8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安百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4271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6646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黄宏支付南京安百利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黄宏赔偿南京安百利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646元(暂计至2008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0元,由南京安百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9元,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黄宏负担2881.50元,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黄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曦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