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茹国钢。被告沈某甲。
原告胡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至今居住在皋埠娘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现就读绍兴市人民警察学校高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2001年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越城区皋埠镇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后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而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导致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离婚后,女儿尚未完成高中阶段学业,故原被告还需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女儿,且根据子女的意愿,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有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沈玉琦由原告胡某负责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自负至沈玉琦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黎晓
审判员 周国鑫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