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一初字第941号

王凤仙、王宇鑫与赵同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凤仙,王宇鑫,赵同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王凤仙。

原告:王宇鑫。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

被告:赵同来。

原告王凤仙、王宁鑫与被告赵同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13日依法由

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同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仙、王宁鑫起诉称:2003年7月份,被告居住在魏塘镇钱家汇28号房屋因城建规划拆迁,由于暂时无处居住,由第一原告前夫王志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暂借给被告使用。2007年8月两原告取得房屋的产权,为此两原告上门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以无处可住为由拒不腾退。现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归还借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两原告、被告诉讼主资格。2、嘉善县善字第00××61号房权证,证明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归王凤仙、王宁鑫所有。3、函及邮寄详情单、邮寄费收据,证明王凤仙、王宇鑫曾邮寄并书面告知赵同来腾退借用的房屋。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前夫王志强,将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暂时借给赵同来居住。被告赵同来未作答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7年8月王志强将座落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转让给两原告王凤仙、王宁鑫,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转让之前,在2003年7月因赵同来房屋遇拆迁,王志强将房屋借给被告赵同来居住。现两原告王凤仙、王宁鑫要求被告赵同来搬出该房屋,但被告赵同来以无其他居住为由,拒绝搬出该房屋。两原告无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去年两原告取得座落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据房屋的使用权,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出该房屋,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同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座落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同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