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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2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吴吉梁、朱仁仙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吴吉梁,朱仁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黄小敏。

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范万兵。

被告:吴吉梁。

被告:朱仁仙。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被告吴吉梁、朱仁仙追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梁、朱仁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4日,借款人吴吉梁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申请个人机动车消费贷款40万元,用于向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两年,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吴吉梁为向半山支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期限届满,吴吉梁尚有部分贷款未按期归还。2007年9月27日半山支行就吴吉梁借款合同项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半山支行赔付了17046.68元。半山支行收到赔款后在赔偿范围内将其对借款人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吴吉梁与被告朱仁仙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吉梁偿还理赔款17046.68元;被告朱仁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吴吉梁向半山支行借款及朱仁仙担保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吴吉梁向半山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3、保证保险抵押合同,证明吴吉梁将购买的挖掘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因吴吉梁欠款半山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5、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代吴吉梁偿还欠款的金额及贷款人半山支行将对借款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名称根据规定由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统一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林支公司,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结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吉梁、朱仁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5月14日,吴吉梁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吉梁向半山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车(实际上用于购买挖机)。该款吴吉梁委托半山支行直接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吴吉梁授权的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号12×××74。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04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75‰;借款采取分期、等额方法按月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于每月的14日归还,共24期。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吴吉梁向原告提供保证保险。2002年5月13日,吴吉梁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0008060,保险金额423275.52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04年5月13日。2002年5月11日吴吉梁与原告签订保证保险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吉梁提供抵押物挖掘机一台为原告的保证保险提供反担保。该合同于2002年11月6日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届期吴吉梁尚有部分贷款没有归还,2007年9月27日半山支行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半山支行赔付了17046.68元。半山支行收到上述赔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其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向吴吉梁追偿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吴吉梁与朱仁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吴吉梁与半山支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吴吉梁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吴吉梁未按约归还贷款,半山支行有权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半山支行支付了赔款取得了追偿权,因此原告向借款人吴吉梁追偿理由正当。吴吉梁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朱仁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原告要求朱仁仙对吴吉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吉梁为保证其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现原告未主张抵押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可以准许。被告吴吉梁、朱仁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吉梁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理赔款170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朱仁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吴吉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朱仁仙对吴吉梁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倪英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