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阮培林。被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张昌林。
原告阮培林为与被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张昌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培林,被告龙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18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梅山路口地方时,被被告张昌林驾驶被告龙胜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绍兴博爱医院治疗。2007年8月7日,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药费9365.31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900.9元、住院伙食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人民币16906.21元。
被告龙胜公司辩称:2007年8月6日的事故是事实,张昌林系龙胜公司的雇佣人员,所驾驶的车辆系龙胜公司所有,张昌林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龙胜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龙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住院伙食费计算错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被告张昌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认定。被告龙胜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8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的经过,支付医疗费用9365.31元及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被告龙胜公司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的价值为3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被告龙胜公司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费80元。被告龙胜公司没有异议。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00元,因原告有部分交通发票遗失,故提供的发票只有227元。被告龙胜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审查。被告张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龙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只有169.8元,本��对此费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18时,被告张昌林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梅山路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人阮培林发生碰撞,造成阮培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培林无责任。阮培林在事故发生后,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9365.3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阮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交通费169.8元。另查明:被告张昌林系被告龙胜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林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阮培林发生碰撞,造成阮培林受伤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且张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昌林系被告龙胜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事车辆属职务行为,张昌林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损,故由龙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张昌林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阮培林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365.31元、车损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其他”栏工资144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误工费可确认为324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工资1485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可确定为854.49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315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金额只有169.8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用合理,故予以认定。被告张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阮培林医药费9365.31元、误工费3248元、护理费8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169.8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合计人民币144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