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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508号

刘江伟与杨申宝、胡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江伟,杨申宝,胡百林,成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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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508号

原告:刘江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申宝,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衣民,住所余姚市。被告胡百林,男,1965年11月1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成国庆,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永城市,现暂住慈溪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江伟诉被告杨申宝、胡百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成国庆为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合议庭,于200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生和原告刘江秋、余友生、余玉珍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胡百林、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伟起诉称,2006年11月3日20时18分,成国庆驾驶浙B/×××××号皮卡车沿329线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36KM+300M处时,与交会方向由余群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群辉死亡、原告刘江秋及刘江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成国庆逃逸。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群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江秋及刘江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63.19元、急救费55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2251元、��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348元等合计损失127627.19元的80%即102101.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6个月.3.医疗费用发票8份,证明花去医疗费63963.19元。4.鉴定费1份,证明花去鉴定费用800元。5.救护费发票1份,证明花去急救费550元;交通费若干,证明花去的交通费用2251元。6.活体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7.原告刘江伟的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刘江伟系非农户口。

被告胡百林书面答辩称,2005年底至2006年初,答辩人与赖国治确实签订过一份所谓的《购车协议》,但是赖国治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时,赖国治本人未拥有此肇事车辆,直至今日,答辩人并未“实际”控制过牌号为浙B×××××号皮卡车。所以交警在制作“认定书”时亦未将答辩人写入“���定书”中,可见答辩人并非本案被告,望法庭详察,不胜感激。

被告胡百林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成国庆书面答辩称:1.2006年11月3日20时18分,答辩人还在慈溪市小肥羊火锅店(天地宾馆旁)上班,当时答辩人是做迎宾的,当天答辩人一直上班到晚上9点才下班。认定这一事实有答辩人在小肥羊处上班时的考勤表、考勤卡为证,并且有小肥羊火锅店及答辩人当时一起上班的同事予以印证,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2.2005年1月份答辩人曾丢失过一张身份证,但是当时答辩人并没有报案,2005年9月份答辫人回老家派出所补办了身份证。3.答辩人直到现在还不会驾驶车辆,就连汽车方向盘也从未摸过。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还答辩人一个清白。被告成国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考勤表、考勤卡各1份,���明2006年11月3日20时18分答辩人还在慈溪市小肥羊火锅店庆地宾馆旁)上班。被告杨申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被告胡百林、成国庆对2006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余群辉死亡和原告刘江秋及刘江伟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成国庆是否肇事驾驶人?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谁?本院当庭出示了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关于撤销第2006A00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慈公交重认字(2008)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三原告对《关于撤销第2006A00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慈公交重认字第(2008)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将事故认定书改来改去有异议。被告胡百林、被告成国庆对该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还当庭出示了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1月4日向杨申宝、沈光海、倪文军、孙百华、刘小吉,同年11月5日向赖国治、胡百林,2007年3月9日向史纪国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浙B浙B×××××辆登记、转让的事实.三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难以认可。被告胡百林、被告成国庆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本院出示的以上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后依法制作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06年11月3日20时18分,身份待查驾驶人驾驶浙B浙B/×××××型普通货车沿329线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I36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余群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江秋、刘江伟)发生碰撞,造成余群辉死亡、原告刘江秋与刘江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浙B浙B/×××××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逃逸。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群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江秋及刘江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二)2001年5月,倪文军买入浙B浙B/×××××型普通货车,借用杨申宝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登记,2002年将车辆卖给孙百华,孙百华又卖给刘小吉,2003年4月刘小吉又卖给了赖国治,2005年10月又赖国治卖给了胡百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三原告的亲属余群辉在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B浙B/×××××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显属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群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等行为亦属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现查��被告成国庆不是浙B浙B/×××××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其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至今未能查明肇事驾驶人,三原告请求该机动车实际支配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机动车经多次转让,于2005年10月之后转让于被告胡百林。

被告胡百林辩称卖给他人,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胡百林为浙B浙B/×××××型普通货车实际支配人,其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杨申宝虽因出借居民身份证为他人办理车辆登记而成为浙B浙B/×××××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实际上数年来从未支配过车辆运行,也未享有车辆运行的收益,原告请求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数额合理,被告胡百林可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偿原告刘江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87239.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胡百林2000元,���告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81×××01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平凡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