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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21号

朱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朱某。被告翁某甲。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双方于1979年相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处事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没有共同的语言,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①准许朱某与翁某甲离婚;②分割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4号3幢403室的住房;并由翁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翁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曾为家庭等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翁某甲于1979年相识、相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等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5月,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与翁某甲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等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翁某甲给予朱某更多的关心,并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现朱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