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30号原告郑敏。被告孟亚萍。本院受理原告郑敏与被告孟亚萍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孟亚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2006年生育孩子以后即在绍兴县的娘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县杨汛桥镇,且被告在本案中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现被告虽主张其自2006年起即居住在绍兴县××桥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孟亚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