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东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丁某某,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建县辖区,本案属新建县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新建县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户口登记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区××单元××室,该住址辖区应属本院管辖。但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新建县公安局光华塑料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X县X镇XX路XX号居住,该住址辖区应属新建县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由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新建县,其合同履行地也属××辖区,故本案应移送新建县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丁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新建县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根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