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77号
原告:蒋某。
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蒋某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