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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罗刑初字第161号

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临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1982年11月3日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庄区。2008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0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姜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张丙然

代理

审判员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