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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91号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8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升实业有限公司,趁工人下班回宿舍时混入宿舍区B幢宿舍楼六楼,在622房间窃得王道学放在衣柜中一密码箱内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内有存款余额5815.49元)。次日被告人至嘉善县城桥邮政储蓄所和嘉善县环北邮政储蓄所分两次取走人民币5300元。2、200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升实业有限公司,以相同的方式进入B幢628职工宿舍,窃得施顺留放在柜子里一蛇皮袋内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内有存款余额1461.23元),并于次日至魏塘镇罗星路邮政储蓄所取走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道学、施顺留陈述,取款凭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