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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91号

俞瑞华与徐善其、赵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瑞华,徐善其,赵亚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俞瑞华。

委托代理人:张宏。

被告:徐善其。

被告:赵亚华。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原告俞瑞华与被告徐善其、赵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赵亚华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瑞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善其因养猪需要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仅归还10000元,尚欠1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善其户籍证明、被告赵亚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徐善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善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亚华答辩称:被告徐善其借款我不知道,他也未把钱用于家庭,两被告已于2006年离婚,且双方也对债务作了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徐善其承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亚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亚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已于2006年10月24日离婚,且证明两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已予划分的事实,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由被告徐善其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赵亚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赵亚华认为借款是被告徐善其向原告借款,被告赵亚华不清楚,且借条上徐善其是向“余瑞华”借款,而非原告“俞瑞华”。

本院认为借条上书写的“余瑞华”就是本案原告俞瑞华,这是一种笔误,且原告现在持有借据,他就是债权人,况且被告赵亚华也没有证据证明“余瑞华”另有其人;对于被告徐善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赵亚华辩称不知道,被告赵亚华既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离婚中对此借款有约定)不符,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亚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表示怀疑,另外即使这份东西是真实的,也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离婚证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是两被告对财产的一种内部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与本案原告的诉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4月起被告徐善其因养猪需要,陆续向原告俞瑞华借款,至2005年2月12日结算,徐善其尚欠原告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仅归还10000元,其余1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善其与被告赵亚华于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又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善其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善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基于徐善其为养猪需要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该债务虽系徐善其所负,但作为其合法妻子的被告赵亚华,亦未在诉讼中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徐善其与赵亚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善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善其与赵亚华欠原告俞瑞华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2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善其、赵亚华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益民

审 判 员  祖国宏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