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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207号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善忠、黄玲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善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忠。

被告:黄玲妹。

被告:金国荣。

被告:龚志梁。

原告嘉善信用社与被告王善忠、黄玲妹、金国荣、龚志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被告黄玲妹、金国荣、龚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下属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善忠、黄玲妹、金国荣、龚志梁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善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3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余三被告共同为被告王善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善忠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目前贷款人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已无力按约支付上述贷款本息,且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善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65.50元(暂计息至2008年1月20日止,从2008年1月21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罚息计息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王善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黄玲妹、金国荣、龚志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王善忠、黄玲妹、龚志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国荣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还原告)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还原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且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3、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还原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善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黄玲妹答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提前收贷。

被告金国荣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龚志梁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王善忠当时向信用社借款是用于大棚,现在王善忠已经逃走,所以我们要求信用社先处理王善忠的大棚。四被告均无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的以外。另查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2008年1月21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且有另外到期欠款未按期支付引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为实现此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有其他重大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玲妹、金国荣、龚志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善忠追偿。对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提前收贷观点,因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已有约定,故对被告黄玲妹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善忠应付原告嘉善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65.50元(暂计息至2008年1月20日止,从2008年1月21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罚息计息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王善忠应付原告嘉善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玲妹、金国荣、龚志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善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885元,由被告王善忠承担,被告黄玲妹、金国荣、龚志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益民

审 判 员  祖国宏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