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男。被告余令杰,农民。被告余绍春,淳安县安阳乡人民政府公务员。被告余金刚,淳安县公安局民警。被告程樟培,淳安县中洲镇政府公务员。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余令杰、余绍春、余金刚、程樟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及被告程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余令杰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被告余绍春、余金刚、程樟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但借款期满后,四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令杰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息13593.54元;被告余绍春、余金刚、程樟培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余令杰、余绍春、余金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程樟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以上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时被告程樟培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令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绍春、余金刚、程樟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余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3593.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余绍春、余金刚、程樟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375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余令杰、余绍春、余金刚、程樟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