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农民。2007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5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县千岛湖镇南山一路143号淳安县道路运输中心高文超、张兆登办公室,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诺基亚6681型手机1部、利群香烟15包,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余元。同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江某结伙在本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1号103室杭州新盛装饰公司千岛湖办事处徐江祥办公室,撬开窗栅,窃得联想E2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1462.5元,公安机关追回联想E260型笔记本电脑1台,款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徐江祥、张兆登、高文超的陈述,证人余成有、张中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手印鉴定书,旧货交易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江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爱珍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