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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99号

张某、袁某抢劫罪,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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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7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跃,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无业。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跃、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袁某伙同张萌辉(分案起诉)、王瑞琪(分案起诉)、高宁、王某、张文(均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崔某、王某骗至本市碑林区互助路天上人间歌城处,持刀将被害人崔某砍伤,将被害人王某打伤,抢走被害人王某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及被告人崔某人民币800元,赃款挥霍。经司法鉴定:崔某的损伤属轻伤。2、2007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集袁某、“二牛”(在逃)、“龙龙”(在逃)、阎斌(在逃)等人在西安交大电脑城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辛某砍伤。经司法鉴定:辛某���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崔某、王某放弃对被告人袁某的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公安碑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袁某供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两罪,依法应并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晓梅

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