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麟执字第123-1号申请人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宋某甲,女,汉族,农民。第三人宋某乙,系宋某甲的父亲。晏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7月28日作出的(2006)麟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晏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乙表示,其女儿宋某甲有病,此案由其负责执行。并在2007年2月2日向本院履行了执行款2450元(其中,财礼款1875元,诉讼费175元,执行实际支出费400元)。此后,宋某乙表示其女儿尚在治疗中,不愿再给剩余财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第三人宋某乙在天堂信用社的2703101301109000012679帐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至812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闫纪明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卯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