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玉奇。200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在逃。2007年8月28日聂某乙、鲁玉奇诈骗一案被依法移交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理。2007年11月16日鲁玉奇归案后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玉奇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
书记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玉奇及辩护人张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底至2004年初,聂某乙及被告人鲁玉奇以帮被害人尹某疏通关系为由,共计骗取尹某家属人民币9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开户某、旅馆住宿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委托辩护合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鲁玉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玉奇辩称其不知晓也没拿过3万元、10万元,其与聂某乙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玉奇深信聂某乙大有来头,能办成所托事项,故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鲁玉奇没有向任何人作过承诺,也没有跟人提过钱的问题,故其客观上也无诈骗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借据两份(一份为复写纸影印件,一份为复印件),以证明鲁玉奇与聂某乙间其实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提交被告人信件一份、聂某乙司机周青龙证明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鲁玉奇女儿鲁静证明一份及录取通知书、学费、保险费等收据(复印件),以证明鲁玉奇一直深信聂某乙大有来头,其本人及亲戚也被聂某乙所骗的事实;提交举报信一份、举报中心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解释鲁玉奇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是为了回郑州市举报,并证明被告人鲁玉奇有重大立功的事实;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鲁玉奇最终仅分得1万元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害人尹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通缉,其家属通过董某等人找人帮忙,希望疏通关系为其免除罪责。后董某通过葛某找到据说有能力办好此事的聂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鲁玉奇,并安排被害人尹某家属与聂某乙、鲁玉奇在杭州新侨饭店见面。聂某乙、鲁玉奇明知自己在这方面根本没有能力疏通关系,为从中牟取好处答应为尹某跑关系,并取得在逃的尹某的电话号码,以便与其进行直接联系,同时由被告人鲁玉奇从尹某亲属李某甲处取得跑关系的费用3万元人民币。后聂某乙及被告人鲁玉奇以跑关系为由通过葛某、董某向尹某家属索要10万元人民币,尹某妻子蒋某甲按照要求在杭州的宾馆里交给聂某乙、鲁玉奇10万元人民币。后聂某乙及被告人鲁玉奇等人又以跑关系、补税等事宜为由向尹某索要80万元人民币,并许诺可以摆平此事。为使自己不受刑事追究,被害人尹某向其亲属多方借钱,筹得80万元人民币,2004年1月30日由董某、金某、葛某等人陪同其妻子蒋某甲携款来杭,并按照要求将80万元人民币打入以鲁玉奇的名义办理的一张农行卡中,存完钱后在新开元大酒店将银行卡交给聂某乙、鲁玉奇,聂某乙有意出言安慰尹某家属,给他们以希望。鲁玉奇得款后,将其中65万元人民币交给聂某乙,也曾给葛某一部分钱。后被害人尹某多次催促,聂某乙谎称事情很快可以摆平,实际上却始终没有为其疏通任何关系,也未为其补税,只是在尹某被抓获后,为其找律师作为辩护人,并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案发后被告人鲁玉奇于2005年9月22日在北京西站售票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07年11月16日鲁玉奇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一煤厂再次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鲁玉奇供述,证明了聂某乙看过材料后曾说尹某这事办不了,但聂某乙、鲁玉奇仍以可以搞定此事为由,取得尹家属的信任后提出需要费用,从而骗得8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人鲁玉奇取得该80万元后划给聂某乙65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聂某乙等人对其承诺能摆平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按要求筹集80万元交给聂某乙等人用于补税,另外其家属又给了聂某乙等人十几万元跑关系费用的事实。(3)证人聂某乙证言,证明了其明知自己无能力办好为尹某疏通关系免除罪责的委托事项,却仍与鲁玉奇互相配合给尹某及其家属以希望,从而诈骗钱财的事实;还证明第一次聂某乙拿到2万元,第三次得款80万后,鲁玉奇将其中65万元人民币交给其的事实;还证明了其在尹某被抓获后,为尹找律师作为辩护人,并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4)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在将80万元交给聂某乙、鲁玉奇前还曾将10万元交给聂某乙等人打点的事实及在尹某被抓获后聂某乙代为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5)证人葛某、董某的证言,证明了聂某乙等人称能办好委托事项,并先后从尹某家属处拿款3万元、10万元、80万元的事实,及葛某在整件事情中从聂某乙、鲁玉奇手中拿了部分钱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尹某亲属通过董某找关系,董某在2004年元旦时带李某甲等人到杭州将3万元交给鲁玉奇的事实;还证明2004年春节时,董某称只要补税80万元就可了结,于是大家筹集80万元交给了董某的事实。(7)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董某称其托到一个北京人能帮尹某的忙,后来尹某的亲戚朋友筹集了80万元交给董某用于补税的事实。(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80万元钱先是打在董某帐上,后打到鲁玉奇银行卡上的事实。(9)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了鲁玉奇家属并不知道鲁玉奇欠聂某乙钱的事实。(10)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开户某,证明了80万元钱由董某帐户打到鲁玉奇银行卡中,后从鲁玉奇银行卡中将65万元打到聂某乙帐户上的事实。(11)旅馆住宿登记材料,证明聂某乙及被告人鲁玉奇多次来杭州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尹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且未曾补税的事实,及聂某乙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事实。(13)情况说明、委托辩护合同,证明了聂某乙在尹某被抓获后为其找律师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玉奇的身份情况。(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鲁玉奇先后两次被抓获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鲁玉奇提出的其并不知晓也没有拿过3万元、10万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尹某陈述中提到其按要求筹集80万元交给聂某乙等人用于补税,另外其家属又给了聂某乙等人十几万元跑关系的费用;证人聂某乙证言中提到其第一次拿到2万元;证人蒋某甲证言中提到在将80万元交给聂某乙、鲁玉奇前还曾将10万元交给聂某乙等人打点;证人葛某、董某证言称聂某乙、鲁玉奇先后从尹某家属处拿款3万元、10万元、80万元;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中提到董某在2004年元旦时带李某甲等人到杭州将3万元交给鲁玉奇;可见到案的多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尹某家属前后共计拿出93万元给聂某乙与鲁玉奇的事实,被告人鲁玉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鲁玉奇提出的其与聂某乙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及相应证据,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审理聂某乙案期间,聂某乙与鲁玉奇均称60万元是鲁归还聂的欠款;其次,本次被告人鲁玉奇提交的两份借据一份为复写纸影印件,一份为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仅凭鲁玉奇单边翻供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与聂某乙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且该事实与本案的定性无关。另外,被告人鲁玉奇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其最终仅分得1万元钱。经审理认为,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合法性存有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鲁玉奇仅分得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玉奇深信聂某乙大有来头,能办成所托事项,故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自书信件、聂某乙司机周青龙证明、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鲁玉奇女儿鲁静证明及录取通知书、学费、保险费收据等证据在来源、形式、证明力上都存在瑕疵,并不能必然得出鲁玉奇本人及亲戚也被聂某乙所骗的事实,且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再者,被告人鲁玉奇的有罪供述中也承认聂某乙看过材料后曾说尹某这事办不了,该陈述也得到聂某乙证言的印证,被告人鲁玉奇及聂某乙是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好所托事项的情况下,为了从中牟取好处才骗被害人称能搞定此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玉奇没有向任何人作过承诺,也没有跟人提过钱的问题,其客观上无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玉奇与聂某乙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聂某乙扮演大人物,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宽慰、承诺,鲁玉奇则扮演保镖、跟班,进行具体联络、收钱,两人仅是分工的不同,聂某乙、葛某等人的证言及各书证都印证了这一点;再者,鲁玉奇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不能解释其当庭供述中所称自己与聂某乙等人事后串供、其按聂某乙要求写给聂虚假的巨额借据等事情的原由;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鲁玉奇有重大立功及鲁玉奇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是为了回郑州市举报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辩护人提交的举报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中,可以得知,被举报人原法官朱进乐挪用公款一案的事实是朱进乐于1997年将本应发还给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案款挪作他用,而作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鲁玉奇为此事从1999年起就不断向各司法机关反映,直至2006年9月朱进乐被立案侦察。可见,不管从鲁玉奇开始反映问题的时间上看,还是从鲁玉奇在该案中的特殊身份上看,其行为均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此外,举报也不能成为其脱逃的理由。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玉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玉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鲁玉奇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