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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528号

杭垓镇石壁村桥头组与姚国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国忠,杭垓镇石壁村桥头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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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忠。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垓镇石壁村桥头组,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石壁村。负责人潘宏法,组长。委托代理人徐火平。

上诉人姚国忠为与被上诉人杭垓镇石壁村桥头组(以下简称桥头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7)安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国忠为桥头组村民,承包经营了该组集体组织的山林,姚国忠的父亲为原家庭户主,其父去世后由姚国忠为户主。因桥头组村民小组内部对承包基数存在���议,故1999~2006年度的利润调节分配方案至2006年11月才制定。按照重新确定承包基数后制定的1999~2006年度经济分配方案表,姚国忠应支付的4度毛竹利润调节款为8877.40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桥头组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国忠虽未与桥头组签订农村承包合同,但其自其父亲去世后实际继承了承包经营权,对该户承包经营的山林继续进行经营管理并从中收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集体组织统一制订的承包合同为准,故姚国忠在享受承包收益的同时亦应履行交纳利润调节款的义务。桥头组原诉讼请求为要求姚国忠支付承包款887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桥头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姚国忠支付利润调节款887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后,桥头组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申请。姚国忠辩称桥头组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期限,与事实不符,意见不成立。姚国忠辩称桥头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桥头组提供的证据表明,因桥头组内部对毛竹基数存在争议,导致利润分配方案于2006年制订,姚国忠该意见亦不成立。对诉讼主体问题,农村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农户而非户主个人,原户主即本案姚国忠的父亲未交纳的调节款并非其个人债务,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姚国忠现为户主,列被告并无不妥。利润调节制度是集体组织为了维护内部多数成员的利益,通过民主决议程序而制定,支付利润调节款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在承包山林、获取收益的同时应尽的义务。负有支付调节款义务的农户拒不支付侵害了其他农户的合法权益。调节款的数额,则应以对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利润分配方案表为准,姚国忠应支付1999~2006年的调节款共计8877.40元。综上,对桥头组请求判令姚国忠支付利润调节款887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姚国忠支付桥头组利润调节款8877.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国忠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宣判后,姚国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桥头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桥头组原审起诉主张是承包款而非利润调节款。原审法院转普通程序审理仅为桥头组变更诉请提供时间。2、姚国忠的父亲姚黄毛原承包基数是42485斤,后姚国忠继承了承包经营权,但毛竹山面积未变动,而桥头组以所谓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将姚国忠的承包基数提高到65880斤,明显存在多数人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原审只考虑利润调节款制度是通过民主决议程序而认定予以支持,却忽视了调节款的数额是否客观真实,故应以1984年度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汇总册中所确定的基数为准。3、原审认定村民小组45户农户签字同意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对45户村民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该决议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新一轮的承包基数从2004年12月28日起执行,对1999年-2006年的利润调节款的分配没有溯及力。且决议擅自提高承包基数,违反稳定完善山林承包责任制的国家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利润调节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双方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桥头组答辩称: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决议和合同的内容,决议是有溯及力的,所确定的承包基数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轻了姚国忠负担,如果是原来的决议则姚国忠的负担更重。这个决议充分考虑姚国忠以及其他人间的相互平衡,采取了折中办法,也有利于村民的团结。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桥头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吉县杭垓镇农经服务站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桥头组自1999年开始因大山与小山毛竹承包基数如何折算一事存在争议,无法通过决议。为此,村镇二级一直着手调处,该争议一直到2006年11月才解决。2、安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永政字(1999)第82号《关于石壁村桥头队毛竹利润分配方案的批复》的文件、《安吉县永和乡石壁��委会关于石壁村桥头队毛竹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报告》、《桥头队毛竹山经济分配方案表决办法》、《决议》、《表决结果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及石壁村桥头组1996年、1998年毛竹承包利润再分配方案表各一份,拟证明桥头组户主会议对1996年分配方案由于未通过,故全队按1983年第一轮承包合同基数增长10%确定毛竹利润分配方案并报永和乡人民政府批准。桥头组1996年、1998年度大山、小山全部按2度计算并已实施。如果1999、2002年度也按2度计算的话则反而增加了村民的负担,因此2004年的决议是减轻了村民的负担。桥头组质证认为该组的矛盾确实一直初处在调处过程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姚国忠对安吉县杭垓镇农经服务站的《证明》质证认为该组的矛盾确实一直初处在调处过程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安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永政字(1999)第82号《关于石壁村桥头队毛竹利润分配方案的批复》的文件、《安吉县永和乡石壁村委会关于石壁村桥头队毛竹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报告》、《桥头队毛竹山经济分配方案表决办法》、《决议》、《表决结果及有关问题的说明》无异议,但批复恰恰证明了桥头组毛竹利润调节款的分配基数是按1983年第一轮承包基数增长10%来确定,二不是以大山2度计算。对1996年、1998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桥头组自己编制的,没有村民的签名认可,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讲农副产品承包基数增长20%,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不合理。

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已对桥头组内部因对承包基数存在争议,故1999年-2006年度的利润调节分配方案至2006年11月才制定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双方对该节事实也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桥头组该证据予以采信。竺相福对安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永政字(1999)第82号《关于石壁���桥头队毛竹利润分配方案的批复》的文件、《安吉县永和乡石壁村委会乡关于石壁村桥头队毛竹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报告》、《桥头队毛竹山经济分配方案表决办法》、《决议》、《表决结果及有关问题的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桥头组1996年、1998年分配方案表,是桥头组根据村实际情况按照大山、小山2度制定的,并已按照该方案实施。能够和安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永政字(1999)第82号文件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姚国忠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杭垓镇石壁村桥头组共有52户农户,第一轮山林承包合同于1995年到期。第一轮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每农户的毛竹承包基数在分山到户时先由村民小组确定再由农户上山实际丈量得出。在合同承包期内承包基数保持不变,每两年一度根据承包基数结合价格、人口变化等因素确定���上交的毛竹利润调节款。合同期满后承包基数的变动须经该小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桥头组在原审时变更诉请的问题,经查,桥头组虽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中要求判令竺相福支付的款项为承包款,但在原审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已明确为利润调节款,数额不变。在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桥头组又于2007年8月15日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言明原所写的承包款系笔误,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桥头组的诉请对本案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桥头组每农户在承包合同中的山林承包基数一旦确定,则在合同期内保持稳定。承包期满后,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议定,可以对农户的承包基数进行调整。由于对承包基数的调整涉及农户的切身利益,属村民自治的范围事项,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议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只要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未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的,应予准许。所以第二轮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基数相对于第一轮承包合同而言是否合理不属人民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竺相福提出的第二轮相对于第一轮承包合同而言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竺相福虽上诉称桥头组45户农户签字同意的决议没有法律效力,并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但竺相福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决议上的农户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潘正法本身就未在该决议上签名。从该决议的内容来看,也是桥头组是就重新确定第二轮合同承包基数所作的决议,并非系单个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故该决议亦非证人证言,故对竺相福称该决议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应当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竺相福上诉称原审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并无不当。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桥头组的承包基数直接关系到农户上交的毛竹利润调节款,而农户的承包基数又和大山、小山的折算度数有关,折算的度数越高,则承包基数越低。第一轮承包合同到期后,桥头组按照���山、小山均按2度折算再乘以10%的增长率来计算1995-1998的毛竹利润调节款并已实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队1995-2006年间上交的毛竹利润调节款并未按1999年的决议实际实施,后桥头组又于2004年12月28日召开户主会议通过决议,确定新一轮承包基数为大山按2度,小山按2.5度的新基数。该决议上虽未明确1999年-2006年间的承包基数参照该决议所确定的基数执行,但1999年-2006年间按该决议执行事实上减轻了农户的负担,竺相福也认可1995-1998年间的承包基数不合理。故桥头组起诉要求竺相福按照2004年12月28日的决议来交纳1999-2006年四度毛竹利润调节款的诉请,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竺相福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姚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茹卫泽

代理

审判员  沈国祥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