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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郭秉彝与郭秉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秉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再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秉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东。

上诉人郭秉彝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秉彝之委托代理人马杰、郭再信、被上诉人郭秉权之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兄弟,毛茶英系原被告的婶娘。土改房屋登记时,毛茶英登记有座落于原名大侣郭家,四至为东大间、南天井、西道地、北郭大雅房屋二间半。1991年4月毛茶英病逝,因毛茶英未生育子女,由原告及郭大荣负责处理缮后事宜。所遗房产由原告与郭大荣抽签分享。原告抽得大间西侧一间及大间楼上后半间。1992年统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由原告自己经办,将其中的四至为东大间合墙、南至天井、西至郭萍合墙、北至弄,面积为41.1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郭秉权的名下。1993年1月25日,在原被告的姐夫主持下签订换房协议一份,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3.21平方米房屋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41.16平方米房屋对换。当日原被告及母亲、姐妹达成分家协议,被告分得侧屋北一间楼房及屋后平房一间(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3.21平方米房屋)。2003年被告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41.16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5日刊登公告,告知对补发权证有异议者,可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期满原告未能提出异议。2007年7月9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补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原告大儿子建房审批土地,按政策需拆旧换新,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3.21平方米房屋的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缴,抵充新审批房屋面积。原、被告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尚请求大间楼上后半间为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未登记在争议之房内,被告也未主张权利,原被告事实上对该房无争议。故审理该房权属无意义,本案不作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换房协议书、分家协议、被告给甥婿的信件、证人毛某、郭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局公告、补发的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占地面积为41.16平方米的房屋,虽取得时原告有较大贡献;但当办理产权证时,原告自愿登记在被告名下。因为手续均由原告办理,不存在被告欺诈或错登的情形。虽然原告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目的,是为儿子建房,审批土地建房时创造较好的条件,然该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也非法律所允许。在原告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即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原被告达成换房协议,又未到土地职能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而以各自的行为推翻协议。即原告将交换的23.21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缴抵充新审批房屋面积。被告在无法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申请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权属异议。现在被告合法取得权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产权归原告所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秉彝要求确认座落于暨阳街道郭家居委会,证号诸暨集用(2007)第90100679号占地面积41.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郭秉彝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3年1月25日达成的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得到履行。被上诉人把根据“换房协议”得到的23.21平方米的房屋交由上诉人代为出租即是明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属于被上诉人的23.21平方米的土地证上交诸暨市国土局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力,上诉人愿意按照公允的市场价予以赔偿,但不同意原审“以自己的行为推翻换房协议”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居委会、证号诸暨集用(2007)第90100679号占地面积41.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郭秉权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换房协议在原审中已经被推翻,上诉人提出的23.21平方米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无需一并处理。上诉人自愿把41.16平方米土地的产权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不存在欺骗和错登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该46.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换房协议已经得到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证号诸暨集用(2007)第90100679号占地面积41.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谁所有,具体审查1993年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换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1月25日签订了内容为上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3.21平方米房屋与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41.16平方米房屋对换的换房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虽于2003年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41.16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虽于2006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3.21平方米房屋的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缴以抵充新审批房屋面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述行为并未见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换房协议达成合意,故并不发生解除换房协议之效力,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推翻协议”错误。而(2008)诸民一初字第26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张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请求确认23.2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的行为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行为,均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仍主张换房协议有效、要求依约履行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约,故本院认定换房协议至今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根据换房协议确认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居委会、证号诸暨集用(2007)第90100679号占地面积41.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补办41.16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之行为及上诉人将其名下的23.21平方米房屋的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缴以抵充新审批房屋面积之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之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追究对方之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居委会、证号诸暨集用(2007)第90100679号(地号901-21-372)占地面积41.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郭秉彝所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