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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行初字第16号

赵贵江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江,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上行初字第16号原告赵贵江。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周伟庆。第三人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坤。委托代理人申屠华震。

原告赵贵江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拱)认字[2007]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庆,第三人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杭劳社(拱)认字[2007]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显像管二分厂出具的《关于赵贵江同志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该厂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赵贵江身份证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说明书;4、赵贵江的病历复印件;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5、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6、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7、举证通知书;证据5-7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8、祥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后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9、举证意见书10、洪爱英的证词;11、孙子龙的证词;12、赵建伟的证词;13、内部处理经过;证据9-13证明原告是由于私人恩怨而不是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侵害。14、赵贵江的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15、郑秋华的说明;16、陈光权的说明;17、赵贵江的说明;证据15-17证明原告的职务以及住到厂里的原因。18、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工伤认定事务。19、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赵贵江与汪浪等人打架经过》,证明事发经过及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营养费等事实。20、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显像管二分厂的说明,证明该厂从未安排任何人二十四小时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是8:00-16:00。21、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文件,证明担任分厂或车间干部,必须由公司发文任命。22、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显像管二分厂的证明,证明分厂无权任命车间或分厂干部职务。23、杭劳社(拱)认字[2007]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23-24证明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以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25、《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被第三人任命为车间副主任。为了加强对企业生产的管理,第三人不久即安排原告住到宿舍以便24小时管理车间生产。2006年9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因前工段职工汪浪工作没做好,原告对其进行了批评。当晚10时左右汪浪带数人闯入原告宿舍进行报复,殴打原告,造成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的宿舍,是其24小时管理车间生产必需的场所,晚上10时也是工作管理的时间,且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被打,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无视《工伤保险条例》的明文规定,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该厅又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本局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与第三人联系,了解情况并审核相关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

一、原告被打地点是在二分厂职工宿舍里,不在工作场所;

二、是正在休息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是休息时间;

三、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打具体情况要依据公安派出所的调查分析来确定,而原告出具的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中,也未能确定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被打伤,具体情况派出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要认定原告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不能确定,也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之规定。故我局于6月14日作出了不能认定工伤的杭劳社(拱)认字[2007]第100号的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依据的法规条款正确,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在厂区卫生间内同另一当事人汪浪相遇,两人因私人物品被盗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汪浪自觉其人格受到极大的贬损而怀恨在心,当晚便纠集数人对原告进行报复,并在其临时休息处将其打伤。此事原告已向祥符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已立案侦察。现汪浪等人已逃逸,该案正在侦察过程中。至于起诉状上所说的原告担任车间副主任之事,我公司从未任命过。凡要任命干部,我公司都会发任职通知文件。综合以上事实,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工伤不成立。希望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的证据1-8、证据14、18、23、24及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的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2、被告的证据9-13、19-2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15-17,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上述书证中陈述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分别向被告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从内容上看对部分事实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仍具有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效力,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06年9月22日下午,原告与同事汪浪因故在车间内发生争吵,当晚22时左右,汪浪纠集他人来到原告宿舍,将原告打伤。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14日,被告作出杭劳社(拱)认字[2007]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浙劳社复决字[200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于2008年2月5日送达原告。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原告系休息时间在单位宿舍内被他人殴打致伤,该情形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认为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无事实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6:00,单位为原告提供宿舍,中、晚班车间如出现生产、质量问题,原告要随叫随到,不能据此即认为宿舍是原告24小时管理车间生产的场所,晚上10时也是工作管理的时间,故原告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拱)认字[2007]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航

代理

审判员  吴宇龙

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寿翔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