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何胜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周素珍。
原告何胜根诉被告周素珍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根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周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胜根诉称: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绍兴小商品城一楼2158号营业房,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4000元,租金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若续租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否则原告另行招租。续租价格另议。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出租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在租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故被告已无续租意愿且在实际上也放弃了续租的权利。因原告在租期届满后要求被告将所租营业房腾空归还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绍兴小商品城一楼2158号营业房腾退并归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2日起至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33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素珍辩称:被告诉称事实属假,原告在去年十月份已将诉争房屋卖掉了,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而原告拒收。且原告在房子出卖前未通知被告,因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对出租被告的营业房拥有合法产权,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租房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信函2封、通知1份,报告2份、挂号信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腾退租赁期限届满房屋的事实。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寄给被告的信函,也没有收到中兴商城物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的通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信函的确切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被告周素珍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绍兴小商品城一楼2158号营业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4000元,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若续租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否则原告另行招租。续租价格另议。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所租营业房腾空归还遭拒,遂成讼。诉讼中,被告自认从2008年1月2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何胜根与被告周素珍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08年1月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无理由占用原告营业房至今,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使用费至被告腾空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卖他人,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及原告拒收房租的辨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现占用的座落绍兴小商品城一楼2158号营业房一间腾退归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2日起至腾空归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333.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