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54号
原告:徐跃英。
委托代理人:沈蓉。
被告:孙丽萍。
原告徐跃英与被告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英的委托代理人沈蓉和被告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孙丽萍于200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300元,余款1370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700元,利息1726.20元(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6年8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但其提出,原告曾向自己提取了价值9000元的货物,在双方未就货款问题达成一致前不同意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孙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乃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当庭提出原告结欠自己的货款可以抵销一部分借款,但货款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且被告也提出如果调解不成,将就货款问题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萍应付原告徐跃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丽萍应付原告徐跃英借款利息17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孙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