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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165号

潘某、黄某乙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潘某,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中旬,被告人潘某一人先后两次携带老虎钳等工具,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宝石山华北饭店后山岗树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剪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岳庙管理处铺设在该处的杭州市夜景灯光工程专用电缆线共35米(价值人民币748元)。2008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黄某乙伙同苏荣辉(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老虎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宝石山蛤蟆峰前山坡竹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剪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岳庙管理处铺设在该处的杭州市夜景灯光工程专用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2339元)。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黄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旬,被告人潘某一人先后两次携带老虎钳等工具,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宝石山华北饭店后山岗树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剪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岳庙管理处铺设在该处的杭州市夜景灯光工程专用电缆线共35米(价值人民币748元),造成该线路景观照明灯光无法开启,极易因短路导致亮灯工程设备故障,并极易引发游客触电和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2008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黄某乙伙同苏荣辉(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老虎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宝石山蛤蟆峰前山坡竹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剪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岳庙管理处铺设在该处的杭州市夜景灯光工程专用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2339元),造成该区域电力输送中断,景观照明灯光无法正常开启,影响过往人员的出行安全。同时,该盗剪行为致使电力电缆金属芯头外露,极易发生触电事故以及因短路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等人盗剪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黄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和苏荣辉。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铺设在本市宝石山蛤蟆峰前山坡竹林内、华北饭店后山岗树林内的电缆线被窃的情况,并证实两处电缆线系正在使用的电缆。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人在宝石山蛤蟆峰前偷电缆线,即打电话报警。后朱某带着民警往蛤蟆峰前山坡竹林内附近,由民警上前抓捕偷电缆线的人。3、证人来国胜、冯某的证言,证实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宝石山蛤蟆峰前抓获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黄某乙的经过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二把、美工刀一把、赃物电缆线120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美工刀片三把。扣押的赃物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5、岳庙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市宝石山蛤蟆峰山坡竹林附近被窃电缆线系用于西湖夜景灯光工程,该亮灯系统的开启为全自动控制,裸露的线头不及时处理,极易引发触电事故和由于短路引起山林火灾。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和苏荣辉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苏荣辉行政处罚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缆线的价值。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的经过及情况说明。11、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乙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