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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栖执字第211-2号

郭兆亭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郭兆亭;栖霞市官道镇大东庄村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栖执字第211-2号 申请执行人郭兆亭,男,1962年生,汉族,栖霞市官道镇大东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周红,系郭兆亭之妻。 被执行人栖霞市官道镇大东庄村委 代表人衣殿坤,村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栖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栖霞市官道镇大东庄村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查封房产土地裁定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栖霞市官道镇大东庄村委未履行义务。2008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郭兆亭和村委达成了以查封的土地中六亩和扛价地抵债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的被执行人栖霞市官道镇大东庄村委的位于村西耩果园北边六亩土地的经营权自2008年1月27日起交付申请执行人郭兆亭经营管理(每年按1200元作价抵偿)。余欠款14324、70元,挂村委帐上,逐年付还。 二、郭兆亭于2002年扛价得“东北荒”处两块地经营权到期后,债务仍未偿清的,该两块扛价地按扛价时的价款和履行的期限、方式予以延包,以抵顶等额债务。 上述一、二项合计至(2007)栖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志刚 执行员  徐福洲 执行员  隋链海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夏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