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24-2号
原告:杭州××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孙甲。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浙江××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吴墅村。
法定代表人:孙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诚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杭州××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讼争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诉讼费用747.5元,由原告杭州××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伟松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