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农民。被告人卢某,绰号“老板”,农民。2005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6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被告人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等人在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天堂酒吧酒后滋事,与被害人姜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致姜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卢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4.50元、误工费1786.50元,共计2281.00元。另查明:被害人姜某因伤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4.5元;医生建议其休息4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仕会、张花女、余素平、李兰生、郑家妤、郑志平、余小青、吴跃富、章勇雯、郑小红、陈苏北、张辉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人身检验报告、门诊收费收据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因被害人姜某在案件发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281.00元中的80%,计人民币182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