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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419号

杭州华洲文仪有限公司与浙江诚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华洲文仪有限公司,浙江诚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杭州华洲文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国祥。

委托代理人:方铭。

被告:浙江诚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生。

原告杭州华洲文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洲文仪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诚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生网络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洲文仪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生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洲文仪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定办公家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一批,被告支付预付款38000元,余款于原告交货安装完毕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4月11日,被告签署了《送货验收单》,但是并未如期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2008年3月17日,仍有5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500元(自2007年4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3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08年4月17日之后的依法院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利息部分的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洲文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2、送货验收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诚生网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家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生网络公司(买方)向原告华洲文仪公司(卖方)订购办公家具一批,总价为人民币19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8000元,余款在华洲文仪公司交货安装完毕后诚生网络公司一次性予以支付。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及安装标准、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诚生网络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华洲文仪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开具《送货验收单》,内容为《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办公家具,被告诚生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生于2007年8月8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诚生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全部货款,故华洲文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诚生网络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洲文仪公司要求被告诚生网络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生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诚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洲文仪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浙江诚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款项退还原告杭州华洲文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张晓红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代

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