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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36号

张晓峰与王健、郭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峰,王健,郭荷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张晓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公安局民警,住所慈溪市。

被告:郭荷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晓莉,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晓峰与被告王健、郭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郭荷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底归还。被告王健合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被告郭荷芳系被告王健的妻子,被告王健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145元,该申请费应由二被告负担。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

被告王健辩称: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20000元是事实,20000元借款理应归还,但100000元借款后我马上支付了利息10000元,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的当天晚上,这次借款的介绍人张伟从中向我借去了53000元,我与原告当时虽未立下依据,我认为双方应实事求是对待该借款的纠纷,否则原告与张伟在欺诈被告。

被告郭荷芳辩称:被告王健向原告的借款即使真实,也是被告王健的个人债务。二被告于2005年底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郭荷芳提出离婚,被告王健也同意离婚,并承诺其在外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二被告于2006年分居生活,本案讼争债务在夫妻分居一年多后产生,且数额巨大,又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应由被告王健承担,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郭荷芳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郭荷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6日被告王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07年11月23日被告王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月底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经二被告质证,被告王健没有异议。被告郭荷芳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即使债务真实,也是被告王健的个人债务。

被告王健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2007年11月6日张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当晚张伟借走53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王健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郭荷芳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郭荷芳认为,对此其不知情。

被告郭荷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健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健承诺在外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2.被告王健于2002年5月30日出具给被告郭荷芳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财产是夫妻分割制的事实;3.(2007)慈民一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该案中被告王健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夫妻共同债务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有二笔银行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余,而无其他的共同债务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浙B×××××车辆购置时向银行贷款的,贷款于2005年5月15日前还清,另一辆车购置在浙B×××××车辆之前,并不是被告王健所说的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5.被告王健于2001年3月10日向单位情况汇报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健汇报中反映自己一直以来都是有个人债务的事实。对被告郭荷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王健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系夫妻之间的约定及夫妻间的经济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4)(5)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健认为:证据(1)承诺书中债务不要被告郭荷芳承担是指我与被告郭荷芳婚前的债务;证据(2)向被告郭荷芳出具的借条在离婚诉讼时已经查清,已经不成立了;其他证据要证明的对象及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以证明被告王健二次向原告借款计120000元的事实的证据,被告王健对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但提出其中100000元借款借得后被借这次借款的介绍人借走53000元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后再借给他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法律关系与被告王健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郭荷芳提出对借条中借款的事实均不知情的意见。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郭荷芳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王健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及原告已知晓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明确的约定。证据(3)(4)(5)虽真实合法,但与被告郭荷芳所主张的被告王健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均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郭荷芳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6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底归还。被告王健合计向原借款12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健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王健借款,被告王健理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被告王健辩称向原告借款后部分款项被借款介绍人所借走的意见与本案无涉。被告王健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郭荷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被告王健与原告约定为被告王健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王健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负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支出的申请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诉讼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郭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峰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王健、郭荷芳负担原告张晓峰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1145元,与前项判决一并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健、郭荷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华蓓真

审判员  许柏森

审判员  童平凡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