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三终字第124号

蔡爱萍与海宁康尔福保健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海宁康尔福保健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蔡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康尔福保健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洪。

上诉人海宁康尔福保健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尔福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被上诉人蔡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魏亮、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蔡爱萍于2005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2,至今有效。专利的各视图显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长方体包装盒,从主视图看,正面整体为长方形,采用弧线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深色背景,背景上有形状各异的生姜图案,右侧为红色背景,中上部有椭圆形图案,椭圆之中写有产品名称;后视图与主视图相似,以弧线分为左右两部,左侧有椭圆,右侧有生姜图案;从俯视图看,整体为长方形,采用弧线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深色背景,背景上有形状各异的生姜图案,右侧为红色背景,中下部有椭圆形图案,椭圆之中写有产品名称,右侧上部有若干平行线条;仰视图与俯视图相似,生姜图案略有差异;从右视图看,有间隔等距的竖条纹,中间有一椭圆形;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2007年8月,蔡爱萍发现康尔福公司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康尔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康尔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尔福公司承担。经蔡爱萍申请,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获取康尔福公司制造并使用在其固体饮料产品上的被控侵权包装盒两个。经查看,该包装盒各面显示:其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均为长方形,采用弧线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深色背景,背景上有形状各异的生姜图案,右侧为红色背景,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中上部有椭圆形图案,仰视图和俯视图中下部有椭圆形图案,仰视图右侧上部有若干平行线条;左视图与右视图上有间隔等距的竖条纹。康尔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3日,注册资金120万元,经营范围为固体饮料制造、加工。原审法院认为:蔡爱萍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2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康尔福公司制造了用于其固体饮料产品外包装的被控侵权包装盒。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仅在于生姜图案的个体形状和在深色背景中的位置略有不同,以及左、右视图中的椭圆形和俯视图中的若干平行线条有所不同,除此之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是整体相同、局部不同,属于相近似,而这点细微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其整体外观视觉上的区别,而且包装盒的一般使用和观看角度为立体放置,从立体角度观测被控侵权产品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涉案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康尔福公司认为被控包装盒上有自己的商标、名称、厂址等文字信息,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康尔福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控包装盒的行为,侵犯了蔡爱萍的专利权,康尔福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定额赔偿”等方法来确定。因蔡爱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康尔福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1)涉案专利于2006年5月31日获得授权;(2)康尔福公司为注册资金120万元的有限公司,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制造、销售行为。在庭审中,康尔福公司已说明该包装盒用于其生产的固体饮料产品主要销售给国外客户,且以“吨”为单位销售,可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3)涉案专利虽为外观设计专利,但用于产品的外包装,其视觉效果对于消费者在选择和辩别产品时会起到重要影响;(4)蔡爱萍为本案侵权之诉支出了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4日判决:

一、海宁康尔福保健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53010××××.2“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海宁康尔福保健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蔡爱萍经济损失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蔡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宁康尔福保健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蔡爱萍负担1400元。宣判后,康尔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蔡爱萍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专利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专利至今有效,于法无据。

二、康尔福公司的包装盒其外观设计与蔡爱萍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明显的区别,并不存在专利侵权的事实。

三、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蔡爱萍专利已投入实际使用,又无证据证明康尔福公司的销售获利,原审判令康尔福公司赔偿蔡爱萍6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蔡爱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爱萍答辩称:

一、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缴纳年费的发票,二审中也补充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充分证明专利合法有效。

二、康尔福公司指出的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区别根本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区别,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综合认定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康尔福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蔡爱萍向法庭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其专利合法有效。康尔福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蔡爱萍是在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缴纳年费的发票,康尔福公司仍对其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后,提供上述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其专利的有效性。因此上述证据当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由于康尔福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康尔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蔡爱萍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蔡爱萍的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康尔福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是否落入蔡爱萍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判判定的赔偿金额60000元是否存在不当。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蔡爱萍在本案一、二审中先后提供了专利证书、缴纳年费的发票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康尔福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蔡爱萍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康尔福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与蔡爱萍的涉案专利相比较,在各视图上均构成相近似,在整体上相似,康尔福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落入了蔡爱萍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蔡爱萍的专利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包括康尔福公司已说明该包装盒用于其生产的固体饮料产品主要销售给国外客户,且以“吨”为单位销售,可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并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蔡爱萍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2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康尔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的包装盒与蔡爱萍的涉案专利相比较,在各视图上均构成相近似,在整体上相似,康尔福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落入了蔡爱萍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蔡爱萍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定康尔福公司赔偿蔡爱萍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康尔福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尔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