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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执字第155号

李晓娟与夏晓红、包剑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晓娟,夏晓红,包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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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李晓娟。被执行人夏晓红,(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包剑斌。申请执行人李晓娟与被执行人夏晓红、包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晓娟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晓红、包剑斌在2007年4月30日前履行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4267元,执行费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夏晓红的下落。被执行人包剑斌在履行了7000元的债务款后目前没有履行能力,且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屋一间,已被本院��封,由于与他人合建,一时难以分割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包剑斌在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有工资收入1930.6元,本院已经依法裁定每月扣留其工资500元(另有两个案件也同时扣留500元、4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夏晓红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包剑斌在履行了部份债务后,本院也依法扣留其工资收入,目前无继续履行的能力,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 有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等    情    况    ,    申    请执行人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155号案件��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林长烨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陶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