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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32号

伍正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伍正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正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正礼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正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正礼携带钢筋板、手电筒、螺丝刀和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村353号洪春梅家,翻墙进入院内,撬防盗窗、撬锁入室,窃得洪春梅放在二楼卧室写字台上的皮包2只,内有人民币160,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正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洪春梅的陈述,证人龙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正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正礼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正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秀智

审判员  傅蓉蓉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