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鄢某。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刘某、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翻围墙进入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内,采用剪线方式,将该公司的3×16电缆线70.5米、3×25+1电缆线54米、3×25电缆线51.6米窃至公司围墙外,尔后,三被告人叫来被告人鄢某运赃,鄢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电缆的情况下,仍驾驶三轮摩托车予以运赃,后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陈某等人逃脱。同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将被告人陈某、刘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8,873元。现赃物已发还给失窃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和作案地点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鄢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有盗窃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二○○八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