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店。夏国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荐土。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铭。被告陆铭。被告赵静。
原告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店为与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陆铭、赵静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陆铭、赵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店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有口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共计消费6737.7元,并由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铭签字确认。被告陆铭、赵静系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两股东在未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陆铭、赵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确认单、客账单各1份,证明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10日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住宿服务费6737.7元,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铭签名确认的事实。2、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基本情况各2份,证明被告陆铭、赵静系该公司股东,且两股东(陆铭、赵静)至2008年4月21日止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确认单、客账单上都能反映出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10日,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住宿服务费6737.7元,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铭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能说明公司基本情况,可以证明被告陆铭、赵静系该公司股东,且两股东至2008年4月21日止未足额出资,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共计消费6737.7元,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铭签字确认。同时认定,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陆铭、赵静于2006年4月21日出资100000元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但到庭申时两股东尚有400000元未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店与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口头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共计消费6737.7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陆铭、赵静系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之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铭、赵静未在法定期限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店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67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铭、赵静对被告绍兴市铭宇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未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信芳
审判员 刘宏华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