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日以靖检刑诉(2008)第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接到其女儿李某甲打来的电话称,其被他人打了,被告人李某甲即赶到现场,其女儿称是被邱某某打的并告知邱某某的电话号后,被“110”民警送往县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甲就给邱某某打电话与其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邱某某在靖宇镇长虹旅店附近相遇又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邱某某按到在地,用脚踢、抓其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邱某某头部受伤。经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北)字(2007)72号鉴定,邱某某因钝器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晚在河北派出所被取完笔录后,第二天便不知去向,后于2008年3月10日到靖宇县公安机关自首。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之妻李某某与受害人邱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韩某某、林某某、冷某某、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北)字(2007)72号鉴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其女儿与本案受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事务,而是与其争吵厮打,致邱某某因钝器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
审判员 赵洪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