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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75号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在绍兴市区罗门畈47号202室,采用插片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乙放在床头裤子口袋里的皮夹内的人民币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圣盾牌皮衣1件,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08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毕某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老罗门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被告毕某于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乙陈述,证人秦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且本案的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二00八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的电筒1个、插片2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100元退还给被害人秦夫根。身份证1本发还给被告人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