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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91号

宣伟文与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伟文;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宣伟文。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计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毅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万新。

原告宣伟文与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湖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伟文,被告望湖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姚毅琳、戴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伟文诉称,原告于1978年进入被告当初的筹建处,劳动法实施后,1996年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1997年1月与被告协商一致,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02年7月被告以改制为由,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原告长达5年的起诉、申诉、上访等维权历程,2007年8月3日在省劳动厅等有关部门领导的协调下,达成了《关于解决原告遗留问题的协议书》,解决了2002年7月-2007年8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相关生活费用,但自2007年9月起,被告依然拒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02年7月以改制为由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无效的,且程序也违法,这一点在协调会上浙江省劳动厅仲裁处处长已明确定性,且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内养人员不能解除。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共计4325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诺的劳动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宣伟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退养申请表、退养规定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于1997年1月办理退养手续。3、宾馆职代会通过规定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退养手续是符合规定的。4、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法人的讲话支付原告14.8万元是2007年8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5、浙江省劳动厅给被告改制定性文件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改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被告望湖宾馆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2年6月30日解除。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先后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第1289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2年6月30日解除,并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公积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与生效法律判决相悖。

二、本着求和谐、求稳定的态度,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向其支付了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签署了《关于解决宣伟文同志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以一次性最终解决了双方之间的争议,目前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望湖宾馆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下民一终字第1289号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2年6月30日解除,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公积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被法院终审驳回。2、关于解决宣伟文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的情况说明1份;3、《关于解决宣伟文同志遗留问题的协议书》1份;4、收款收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2至4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亦已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宣伟文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法定代表人没有提及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望湖宾馆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宣伟文原系望湖宾馆员工。1997年1月,宣伟文申请要求退养,经望湖宾馆批准同意,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02年4月1日,杭州望湖宾馆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开始实施企业改制总体方案。5月21日,杭州望湖宾馆第五届六次职代会审议了《杭州望湖宾馆企业改制方案》和《杭州望湖宾馆企业改制劳动关系转换方案》,该劳动关系转换方案规定:劳动关系转换的基准日为2002年6月30日,男职工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可办理协缴手续,年满55周岁的可办理退养。因宣伟文不符合“协缴”、退养规定的相关条件,杭州望湖宾馆决定提前解除与宣伟文的劳动关系,其养老保险即日起终止,并按规定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补贴,宣伟文未有领取。同年7月,杭州望湖宾馆停发宣伟文原退养待遇。8月27日,杭州望湖宾馆出台的劳动关系转换方案经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函(2002)114号文件批准同意。2005年4月30日,杭州望湖宾馆企业改制全部完成,更名为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归改制后的新公司享有和承担。2005年2月22日,宣伟文向浙江省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7月至2005年2月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12625.60元。同年4月22日,其申诉请求被该委驳回。宣伟文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杭州望湖宾馆《关于宣伟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杭州望湖宾馆加倍支付其2002年7月至2005年5月期间共35个月的工资,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失业保险、其他费用及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期间所欠工资等共计32838.50元。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认定,在杭州望湖宾馆企业改制劳动关系转换过程中,因宣伟文不符合有关文件,望湖宾馆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按规定向宣伟文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补贴,并停发其原内部退养待遇。从此时起,宣伟文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宣伟文未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6月30日解除,故要求杭州望湖宾馆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即2002年7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养老保险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05年6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判决驳回宣伟文的诉讼请求。宣伟文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杭民一终字第1289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07年8月3日,根据宣伟文同志上访提出的问题,经浙江省劳动保障厅、浙江省信访局、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旅游集团公司、望湖宾馆等单位进行协调,达成协议:1、双方同意望湖宾馆董事长葛计水提出的关于解决宣伟文同志遗留问题的方案。2、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必须按方案提出的意见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推翻和反悔。协议签订后,望湖宾馆支付给宣伟文经济补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共计14.8万元,另外补助宣伟文养老保险费用8602.81元(时间2002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宣伟文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又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请被诉人说明2007年8月3日协议14.8万元的理由;2、按协议办理,应发2007年10月至其退休的工资;3、违法解除,应按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和赔偿。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书中第(一)、(二)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第(三)项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宣伟文不服该通知提起诉讼。审理中,宣伟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共计4325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诺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日,经相关部门协调之下,原告宣伟文与被告望湖宾馆双方就解决宣伟文同志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望湖宾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宣伟文经济补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共计14.8万元,这是被告望湖宾馆为妥善处理原告宣伟文遗留问题的自愿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望湖宾馆与原告宣伟文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是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在望湖宾馆企业改制劳动关系转换过程中,因宣伟文不符合有关文件,望湖宾馆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从2002年7月起停发宣伟文原内部退养待遇,从此时起,宣伟文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6月30日解除,该事实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自此起原告宣伟文与被告望湖宾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宣伟文要求被告望湖宾馆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共计4325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宣伟文要求被告望湖宾馆继续履行承诺的劳动合同请求,虽未经仲裁程序,但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是同类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宣伟文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望湖宾馆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请求被告望湖宾馆继续履行承诺的劳动合同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宣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伟英

审判员  王晋民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