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郑根法,农民。被告詹钖明(又名詹锡明),农民。被告詹和义。
原告郑根法诉被告詹钖明、詹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法、被告詹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根法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因归还信用借贷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詹和义担保,约定于2007年12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詹钖明、詹和义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詹和义辩称,被告詹钖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詹和义后来在欠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责任也是事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詹钖明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及被告詹和义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詹和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詹钖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钖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詹和义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郑根法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根法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詹和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詹钖明、詹和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徐力军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