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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靖刑初字第13号

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靖宇县职教中心学生,户籍地: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同朋友在靖宇镇烧烤一条街顺义串店吃串时,与在同串店吃串的刘某甲相识,被告人姜某甲便到刘某甲桌上去提酒,因桌上赵思远等人喝汽水产生不满,赵思远对姜某甲的言行也产生不满。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找到李某、刘某等人到串店,将赵思远等人拉到屋外进行殴打,被告人姜某甲用啤酒瓶子将赵思远头部打伤,经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靖)公法临鉴字第64号鉴定,赵思远因钝器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某甲的父母代为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受害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思远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靖)公法临鉴字第64号,侦查终结报告、案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啤酒瓶子打伤受害人赵思远头部,致使受害人赵思远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系靖宇县职业高中一年级就读学生,此次犯罪是初犯,并有靖宇县职业高中、靖宇镇河南社区、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

审判员  赵洪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