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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68号

邵锋与刘金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锋,刘金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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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锋。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刘金观。

原告邵锋与被告刘金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锋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锋起诉称,被告刘金观于2007年9月和10月向原告购买电脑3台及配件总价14250元,已付3000元,并于同年11月26日书写购买电脑欠款11250元的欠条1份。2007年12月12日又购买配件价680元,合计欠原告电脑及配件款共计1193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不仅不还,且不接电话,原告出于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计人民币11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购货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购取电脑及配件共计14250元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因购买电脑欠原告11250元的事实;4、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被告又送货的事实,并载明货款价值为680元。被告刘金观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鑫金达公司,而收货人签名无法证明系本案被告,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送价值680元的电脑配件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购货明细表仅为原告一方所列,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购电脑等物及价值,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上述所述的不予认定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金观因购买电脑等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邵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刘金观因购电脑欠款共计11250元整,大写金额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欠款人载明为刘金观。”但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电脑尚欠原告112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审后核定所欠货款为11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锋货款计人民币11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邵锋负担3元,被告刘金观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蓁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晓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