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王朝大酒店一房间门口将1包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2008年3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君悦酒店8606号房间内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1克、“K粉”0.2克、“麻古”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二0一0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1张,发还给被告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