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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827号

吴宇观与王根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宇观,王根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吴宇观,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被告:王根校,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吴宇观诉被告王根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宇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宇观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告王根校因取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示证明。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故不还,至酿成诉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1000000元。被告王根校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王根校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观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根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童  平  凡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