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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90号

郑根法与詹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根法,詹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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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郑根法。被告詹钖明。

原告郑根法诉被告詹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根法诉称,被告詹钖明因开办汽车租赁公司缺少资金于2007年12月8日、10和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8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12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詹钖明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詹钖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钖明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詹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根法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詹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徐力军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