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雁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委托代表人李维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英,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原住西安市,现住本市紫薇田园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朱静英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蒋万利
人民陪审员 景广师
人民陪审员 马恩洲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